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,應當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,做到寬嚴相濟。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規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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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:
(一)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,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;
(二)阻止他人檢舉、提供證據的;
(三)串供或者偽造、隱匿、毀滅證據的;
(四)包庇同案人員的;
(五)脅迫、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;
(六)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;
(七)法律、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。
(摘自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》)